代理持股协议又名出资协议,又名持股协议
即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约定
隐藏的股东以股东名义向公司股东出资
此外,隐性股东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协议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苏02民终325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3.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应认定无效——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概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不允许在发行过程中隐瞒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一般来说,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隐匿代理持有。在公司上市前,一方持有另一方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真实股东或投资者身份,违反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有关规定明令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代理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无效。
案件编号:最高法民申24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代持保险公司股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案件编号:最高法民终5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1.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的,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关于两者的划分和认定,目前我国比较成熟的观点是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同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名义股东载入公司股东名册,以注册公司登记机关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载入股东名册,载入公司章程,进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际投资者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润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交割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请求实际投资者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1b
发表评论